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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法天平

()最高法民再50号

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作出再审终审判决,该案系由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二审。劳动争议案件一般系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因此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再审的劳动争议案件并不多见,本案因由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进行了一审,故该案再审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值得学习,小编因此对该案带来的实践意义略微进行梳理,如果不正确,欢迎指正。

一、程序方面的意义

本案劳动者孙起祥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麦达斯轻合金补发拖欠的年3月至9月税后工资49万元;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判令麦达斯轻合金加付赔偿金49万元;3.麦达斯轻合金返还年2月至孙起祥起诉时孙起祥垫付的五险一金共计.97元;4.确认麦达斯轻合金与孙起祥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诉讼费由麦达斯轻合金负担。

一审判决结果为:一、麦达斯轻合金向孙起祥补发年3月至年9月税后工资元;二、麦达斯轻合金向孙起祥返还年2月至年10月(共9个月)孙起祥垫付的应由单位承担的“五险一金”费用.81元;三、麦达斯轻合金与孙起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新的任职时开始);四、驳回孙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简称麦达斯轻合金)不服上诉,二审经过释明,孙起祥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与麦达斯轻合金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吉04民初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起祥的诉讼请求。

劳动者孙起祥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民终19号民事判决、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吉04民初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孙起祥对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享有补偿金债权,债权金额以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被裁定宣告破产时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三、驳回孙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程序的意义在于:虽然劳动者没有诉讼请求提及补偿金,但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项中却出现了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的理由为“本案中,孙起祥长期在麦达斯系公司工作,受麦达斯控股调任而赴麦达斯轻合金任职,被解聘也并非因自身过错而导致,现其已接近退休年龄,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酌定麦达斯轻合金应参照孙起祥任职时的薪酬对其给予合理补偿。但因麦达斯轻合金在诉讼期间已经被宣告破产,……本院酌定麦达斯轻合金按被宣告破产时职工月平均工资向孙起祥支付6个月的补偿金”。

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判非所请的现象,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该份判决结果虽然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值得我们对该现象进行分析和思考,为什么本案可以在劳动者未请求补偿金时判决补偿金?这是需要我们寻求法理以及法律依据的。

小编认为最高院可能是为了一次解决纠纷的目的而如此判决,但法院什么时候可以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处理?有无其他各级法院可以遵循的具体操作规则?我们对这种操作如何进行限制?这些问题涉及诉讼法理论、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制等问题,需要法律共同体共同发力研究。

二、实体方面的意义

本案劳动者孙起祥从年7月20日起就担任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但从年3月起就在其关联企业工作。

对于公司董事能否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问题,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明确的,即公司董事能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公司董事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司与董事之间既存在委任关系,也存在劳动关系。

委任关系的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存在不同,一个不需要什么理由,一个则需要理由(用人单位解除时)。对于本案劳动者孙起祥劳动关系的解除,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为“本院认为麦达斯轻合金与孙起祥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随着孙起祥职务被免除而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孙起祥为麦达斯轻合金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普通员工,本有条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任职期间并未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孙起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从公司领取固定报酬等事实而形成的。年2月,麦达斯轻合金在被裁定破产重整前夕,免除了孙起祥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且未再安排孙起祥从事其他工作,孙起祥与麦达斯轻合金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事实劳动关系应相应解除。年1月18日,麦达斯轻合金被裁定宣告破产,其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均应依法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孙起祥年2月7日被免去董事长职务时其劳动关系同时解除,一般而言,职务的免除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毕竟现实中还是存在另有任用的情形,而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此种认定,相信是和用人单位破产有密切关系。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孙起祥6个月的补偿金债权,当然此系最高人民法院酌情考虑的结果,对该补偿金债权,小编尚未找到法律依据,但小编认可其可能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

对于该补偿金,小编还有以下疑问:本案用人单位是否是合法解除与孙起祥劳动关系?从最高院的判决来看,其提到孙起祥“被解聘也并非因自身过错而导致”,这样看来孙起祥在被解除时不存在过错,此时其是否应获得经济补偿呢?如果应获得经济补偿,其补偿的年限该如何取舍?是否应将其在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相信这些都是需要我们继续思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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